关于征求《商丘市公共文明行为管理办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河南手机报 06-04 14:58 责编:商丘手机报 我要分享

  广大市民朋友:

  为大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规范引导市民公共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文明办研究制定了《商丘市公共文明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广大市民朋友意见,欢迎大家积极参与,提出合理化意见建议。意见建议请于2018年6月12日18时前反馈至商丘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办公室413房间(商丘市归德路与株洲路交叉口,原市财政局办公楼四楼)。可通过发送信函、打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联系人:郑国伟

  邮 箱:wmbxtk@126.com

  联系电话:2619878

  商丘市文明办

  2018年5月31日


商丘市公共文明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弘扬中华传统美德,规范与引导公共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行为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行为管理工作。所属文明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管理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文明行为管理工作。

  有关执法部门应明确职责,相互配合,做好公共文明行为管理工作。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做好辖区居民公共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公共文明行为基本知识。

  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和辖区单位文明共建,邻里互助,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培育文明交往行为习惯。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六条 公民应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到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日常生活中言必信、行必果,不见利忘义,更不能背信弃义,形成真诚、友善的良好品质。积极践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应当做到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积极参与构建和谐社会。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一)文明用语。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用语礼貌,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不以侮辱性语言、动作挑衅他人。

  (二)文明用餐。开展文明餐桌行动,讲究餐桌礼仪,节约粮食,文明卫生用餐。

  (三)文明上网。倡导社会公德,自觉遵纪守法,文明健康上网,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禁止利用网络发布或传播虚假、低俗信息,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以及利用网络进行其他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文明就医、行医。营造和谐医患关系,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方式和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五)文明观看演出。着装适宜,礼貌入场,保持安静,有序退场。

  (六)文明排队。先来后到,依次排列,依序而行;保持间距,前后之间不应有身体上的接触,尤其在金融窗口、取款机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场合,前后之间的距离应适当增大;凡标有“一米线”的,应在“一米线”后依次排队。

  (七)文明乘坐自动扶梯和电梯。乘坐自动扶梯,应靠右侧站立,空出左侧通道,以便有急事的人通行;应主动照顾同行的老人与小孩踏上扶梯,以防跌倒;乘坐厢式电梯,应先出后入。

  (八)文明购物。在商场要保持安静,不大声说笑;挑选物品时,轻拿轻放,看后放回原处;如果手有污渍,应避免触摸商品,尤其不可触摸食品;使用商场手推车时,注意停放位置,避免堵塞通道,用完应停放到指定位置;结账时,自觉排队。

  (九)文明娱乐。在公园、公共绿地、广场等场所开展广场舞、室外歌唱等文体娱乐活动,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不影响他人出行。

  (十)禁止损毁、侵占交通、市政、文娱体育、景观绿化等公共设施,损毁、侵占共享交通工具。

  (十一)禁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制假售假,以次充好,或采用发布虚假广告等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

  (十二)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在街上随意发放小广告。

  (十三)禁止违反规定占道经营、占道施工,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

  (十四)禁止使用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设施、设备。

  (十五)禁止酗酒滋事,聚众赌博。

  (十六)禁止有损民族团结和不尊重他人风俗习惯的言行。

  (十七)禁止在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区域内吸烟。

  (十八)禁止在公共绿地随意采摘花木、踩踏草坪、损坏绿化设施。

  (十九)禁止随地便溺、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按规定饲养管理宠物,禁止宠物随处便溺。

  (二十)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公民交通出行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一)驾驶车辆时,遵守交通法规,不抢道、不抢行、不斗气,不乱停乱放,不擅自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行为;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等待交通信号指示时,应当在停止线以内;遇车队、非机动车和行人时,主动礼让,遇到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时主动让行;雨天驾驶或趟过路面积水时,应缓慢行驶;夜间开车时,主动转换成近光灯;不向车窗外吐痰或抛掷杂物;在允许或指定区域停放车辆;在没有明确禁鸣喇叭的区域,也应尽量少按、轻按喇叭,不长时间按喇叭;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二)行人在人行道上行走,无人行道的靠右边行走;通过交叉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禁止跨越交通护栏;不多人并肩行走;学龄前儿童在马路上行走须由成年人带领。

  (三)骑自行车时控制好速度,在市区内不带人,转弯时减速慢行;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爱护共享交通工具及其设施,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车辆行驶中,不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不向车窗外抛撒物品;不带危险品上车。

  第九条 公民旅游观光时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保护生态环境,保持环境卫生,不损坏花草树木,爱护文物古迹,爱护公共设施,不随意涂写、刻画。

  第十条 遵循家庭美德,培育良好家风,倡导邻里和睦;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十一条 文明节庆,文明婚丧嫁娶,文明祭扫;重要传统节日,积极开展健康向上的节日民俗活动;遵守村规民约,开展移风易俗,破除封建迷信,坚持勤俭节约,不收高额彩礼,婚丧事简办。

  第十二条 公民应节约粮食、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合理利用免费提供的公共资源;应保护生态环境,自觉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排放,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位。

  第十三条 居民应当自觉遵守业主公约和其他相关规定,爱护和合理使用共用设施设备,保护绿化,有序停放车辆;不乱放杂物,不高空抛物,不侵占共用部位,不堵塞消防通道;遵守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位;禁止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禁止在城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参加各种公共文明行为评选与表彰活动。鼓励企业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奖励、表彰。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全市各级道德模范、评选发布的“商丘好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生活困难的给予帮扶;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鼓励开展“文明县城”“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及“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遗体及器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及组织的,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在临床用血、人体器官及组织移植等方面,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各类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和聘用全市各级道德模范、评选表彰的“商丘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 职责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公共文明行为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组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方面的代表对公共文明行为管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听取有关单位公共文明行为管理工作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共文明行为管理工作职责,并认真落实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确定的临时任务分工,共同做好公共文明行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建立校园文明公约,鼓励和表彰文明行为,培养文明习惯。

  第二十四条 发改委应将诚信建设纳入文明行为管理范围。城管、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在车站、商场、公园、景区、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对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加强监管,及时劝阻,对违法行为,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加强合法、诚信经营宣传,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 环保、园林、水务等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各自管理职责范围,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管,及时制止污染水质、影响河道整洁、毁损绿化等破坏生态的不文明行为,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将文明就医、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岗位规范,促进医疗机构、医疗场所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管理工作纳入各自工作日程,推进具体工作落实,推动基层文明建设。

  第三十一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实施媒体监督机制,积极宣传报道公共文明行为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管理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三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时应当注意举止文明。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损毁交通设施、环境卫生设施、道路附属设施、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的。

  (三)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的,或不按规定饲养和管理宠物的。

  (五)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不按照规定变更车道、不按照规定超车、不按照规定让行的;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滞留,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走已设置的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时进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通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的。

  (七)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

  (八)使用禁止性渔具垂钓,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在禁止垂钓区域偷盗渔业资源,不听劝阻的。

  (九)在设有禁止标志的区域摘采花木、踩踏草坪,破坏绿化的。

  (十)随意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违反规定制污排污的。

  (十一)围堵医疗机构,侮辱、威胁医务人员,影响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违法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五条 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劝阻人,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前款处罚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前款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

  第三十七条 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应当将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同时可以将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自愿参加公共文明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颁发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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