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征求意见稿)来了 快来说说你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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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商丘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提高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切实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高质量推进健康商丘建设,商丘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商丘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进行了修订,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通过本页面底部评论功能可直接提交意见建议)。
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2022年11月11日至12月11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
1.登录商丘市政府网“意见征集”(http://www.shangqiu.gov.cn/hd/yjzj)栏目浏览相关正在征集意见的内容并在页面底部提交意见建议。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株洲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机关事务中心商丘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办公室6号楼616房间(邮政编码47600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  awh2211@163.com。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李志恒  0370-3216278。
附件:1.关于《商丘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商丘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征求意见稿)

  商丘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11月11日 




附件1


《商丘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修订背景
  我市当前执行的《商丘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是2004年12月26日制定实施的,一些标准要求已与新时期新的控烟工作不符,亟需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新的标准要求进行修订。市卫健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健康中国”“健康中原”建设,起草了《商丘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这份文件既是国家卫生城市届满复审的必备条件,也是下一步我市巩固国家卫生城市的规范性指导文件。
  二、修订过程
  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和2020年出台的《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及国务院、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实施意见》等对《规定》进行了修订,以适应国家、省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健康商丘建设以及国家卫生城市创建的需要。同时于2022年4月,2022年10月两次书面形式向三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17个重点部门征求意见,第一次市烟草局提出若干意见未采纳,第二次征求意见均无意见。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25条,主要内容修订如下:
  1.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的原则由“限定场所、加强引导、部门管理、群众监督”调整为“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综合治理”。
  2.增加“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第四条)、“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吸烟行为等活动”(第五条)、“公共场所非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点”(第八条)、“任何人不得在排队等候的队伍中、人群密集区域吸烟”(第十二条)、“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第十三条)。
  3.关于禁止吸烟的场所。新增第(五)项: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区域,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室内外区域、第(七)项: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4.明确了各有关部门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职责(第十七条)。

  5.明确了违反本规定的相关处罚措施(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附件2


商丘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健康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文明卫生城镇、单位(村、小区)考核的内容,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领导、决策和议事机构,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卫生健康、教育体育、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住房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本领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吸烟行为等活动。鼓励、支持创建无烟单位,倡导无烟家庭,营造无烟环境。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要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以及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外区域;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演出区域;
  (四)图书馆、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区域,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室内外区域;
  (六)邮政、电信、移动、联通、股票交易、金融机构及行政服务业的室内区域;
  (七)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八)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九)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区域,无烟单位的室内外区域;
  (十)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候车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宾馆、饭店、美容美发、洗浴中心、网吧、酒吧、KTV、录像厅、游戏厅(室)等娱乐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八条 公共场所非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点。吸烟点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避开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吸烟点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等器具。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控制吸烟规定,履行控制吸烟义务。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指定控制吸烟监督员,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清晰的禁止吸烟标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对在场所内吸烟的人员应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拒绝离开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人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对吸烟者不听劝阻的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控制吸烟义务的,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排队等候的队伍中、人群密集区域吸烟。
  第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十四条 禁止发布烟草广告、开展烟草促销或者冠名赞助活动。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者提供香烟外观的食品、玩具等物品。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吸烟者提供简易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教育体育、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各单位积极开展控烟宣传工作。
  第十七条 下列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明确专人负责,设置举报电话,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小宾馆、小美容美发、小浴池、小诊所等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学校、托幼机构、教育培训机构、体育场馆内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以及其监督管理的其他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星级酒店、KTV、游戏厅、网吧等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餐饮服务场所、药品批发零售、商品批发零售、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查处设置烟草广告行为;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其监督管理范围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其公共交通工具、车站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行业的办公区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对有关部门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场所进行检查、抽查,检查情况以新闻媒体等形式进行通报。实行无吸烟单位动态管理,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由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照行业职责和规章制度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义务的,由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行业职责和规章制度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妨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贵,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有害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被围封面积达四周总面积50%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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